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认为:即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买入,并在2016年4月18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而亏损的投资者,有望获赔。
温馨提示: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至2019年4月17日结束,根据旧司法解释诉讼时效至2022年11月17日结束,该日期后提交材料本所将不再受理。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4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主要从事商业零售业务。
2016年6月23日,宁波中百收到中国证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宁波中百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2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
一、2013 年至 2016 年 4 月 11 日,龚东升违规出具《担保函》后未告知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担保事项。致使工大首创未及 时披露该担保事项,导致后续的宁波中百 2013 年至 2015 年年度报告一直未披露该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二、宁波中百未按规定在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为关联方天津九策 向中建四局出具《担保函》的事项,致使宁波中百 2013 年至 2015 年年度 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导致宁波中百公开披露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诉讼方案
(一)股票投资差额损失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因此,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1、确定“三日一价”
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宁波中百最早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宁波中百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2016 年 4 月 18 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 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首次就虚假陈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因此,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6年4月18日。
基准日及基准价:
根据法律规定及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作出相应认定,基准日为2016年6月28日,基准价为15.16元/股。
2、确定索赔区间
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买入,并在2016年4月18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
(二)佣金、印花税、利息
这三种损失计算相对比较简单,以投资差额损失乘以比率即可。
三、委托流程
1、投资者将对账单通过电子邮箱、快递方式提交给律师;
2、律师通过对账单帮助投资者计算索赔金额;
3、律师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交给投资者签字确认;
4、投资者准备身份证公证书、营业部盖章的对账单或股东卡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5、委托成立。律师开始代理投资者进行索赔,律师将全程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投资者不需要亲自参与起诉、开庭、和解、调解、执行等索赔过程。
四、律师费用
委托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即先打官司后收费,待结案后我们将在股民获得的赔偿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律师费,如股民未获赔偿,则无需承担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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