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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海股份

来源: 重庆远沐律师    时间: 2022-02-14

关于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

法律服务方案

尊敬的投资者:

非常感谢您能在百忙之中拨冗垂阅本函!

承蒙您的青睐,本所近期与您就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股份”)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初步的沟通、交流。为实现贵我双方在本次法律服务事宜中的有效合作,就该案的法律分析以及我所代理该案的服务内容等介绍如下,供您决策时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注册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主营业务为生态环保工程、河道工程、水库工程、城市防洪工程及其他水利工程。目前市值38.79亿。

2019年7月16日晚,围海股份对外发布《关于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围海股份进行立案调查。 2022 年 2 月 10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

经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在实控人冯全宏授意安排下,围海股份为关联方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涉及担保金额合计13.54亿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在冯全宏授意安排下,围海股份通过向供应商支付合同预付款间接划转、提供借款直接划转等形式,向围海控股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累计 34,635 万元,涉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以上事实围海股份均未按规定披露。

围海股份公开披露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对本案的基本分析

(一)诉讼主体(被告)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所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分析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如下:

1、围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围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是本案直接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差额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

2、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本案中,证监会尚未对围海股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则这部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

会计师事务所对围海股份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未尽到其勤勉尽责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期间,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直接负责人员,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方案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因此,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一)股票投资差额损失

 1、确定“三日一价”

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围海股份2017年10月份开始通过向供应商支付合同预付款间接划转、提供借款直接划转等形式,向围海控股等关联方提供资金,故围海股份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10月1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2019年4月27日,围海股份发布《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因此,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9年4月27日。

基准日及基准价:

根据法律规定及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作出相应认定,基准日为2019年6月13日,基准价为4.6元。

确定索赔区间:

本案的索赔区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之间买入,2019年4月27日及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而亏损的投资者

(二)佣金、印花税、利息

这三种损失计算相对比较简单,以投资差额损失乘以比率即可,在此不再赘述。

(三)、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九条的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围海股份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而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证据材料

(一)证监会处罚决定书(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并确定“三日一价”);

(二)投资者开户确认单、对账单、交割单(用以计算投资者具体损失);

(三)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涉及人数过多,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现为避免虚假诉讼,法院均要求投资者提供该公证书);

请您审查本所上述法律服务方案,并诚挚地希望贵我双方合作愉快!若您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随时与本所联系,我们将非常乐意尊重您的意见,再次感谢您对本所的信任与支持!


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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