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认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买入,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有望获赔。
温馨提示:诉讼时效至2023年10月20日结束,该日期后提交材料本所将不再受理。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公司本着“友善、专注、创新、共赢”的企业理念,以技术创新为驱动,长期致力于空调换热器生产装备、微通道换热器装备、高速精密冲床、伺服压力机、超高强钢热成形和汽车复合材料成形成套装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目前市值18亿。
2019年11月2日,宁波精达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宁波精达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21日,宁波精达收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
上述协议的签订,涉及宁波精达控制权转让,但宁波精达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进展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2019年8月21日,宁波精达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
以上事实导致宁波精达公开披露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诉讼方案 (一)股票投资差额损失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因此,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1、确定“三日一价” 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宁波精达最早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2019年8月21日,宁波精达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因此,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9年8月21日。 基准日及基准价:
根据法律规定及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作出相应认定,基准日为2020年1月20日,基准价为8.874元/股。
确定索赔区间: 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买入,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 (二)佣金、印花税、利息 这三种损失计算相对比较简单,以投资差额损失乘以比率即可。
三、委托流程
1、投资者将对账单通过电子邮箱、快递方式提交给律师;
2、律师通过对账单帮助投资者计算索赔金额;
3、律师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交给投资者签字确认;
4、投资者准备身份证公证书、营业部盖章的对账单或股东卡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5、委托成立。律师开始代理投资者进行索赔,律师将全程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投资者不需要亲自参与起诉、开庭、和解、调解、执行等索赔过程。
四、律师费用
委托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即先打官司后收费,待结案后我们将在股民获得的赔偿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律师费,如股民未获赔偿,则无需承担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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