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认为:在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买入,2019年1月12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有望获赔。
温馨提示:诉讼时效至2022年1月11日结束,该日期后提交材料本所将不再受理。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身系海南琼港轻骑摩托车开发有限公司,1992年9月始进行股份制改组,同时发行股权证10000万股(后按1:0.6比例缩为6000万股),经1994年1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时总股份8000万股;其内部职工股1183.1万股于1994年12月29日上市交易。主营业务煤炭采掘、物流运输、电动车的生产经营、食品产业等。
2019年1月12日,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司收到中国证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2月4日,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其中载明:
一、未按规定披露新大洲、天津恒阳食品有限公司、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陈阳友、刘某毅及讷河瑞阳二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
二、未按规定披露新大洲为尚衡冠通对蔡某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新大洲为尚衡冠通对张某宇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
以上事实导致新大洲公开披露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诉讼方案 (一)股票投资差额损失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因此,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1、确定“三日一价” 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2017年12月28日,蔡某寅与尚衡冠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某寅向尚衡冠通提供1亿元借款(实际借款 7,000 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新大洲与蔡某寅签订《保证合同》,为尚衡冠通对蔡某寅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被担保人尚衡冠通为新大洲第一大股东,该担保事项构成关联担保,但新大洲未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 ,故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8年1月2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9年1月12日,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司收到中国证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因此,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9年1月12日。
基准日及基准价:
根据法律规定及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作出相应认定,基准日为2019年2月26日,基准价为3.02元。
2、确定索赔区间
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买入,2019年1月12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
(二)佣金、印花税、利息这三种损失计算相对比较简单,以投资差额损失乘以比率即可。
三、委托流程
1、投资者将对账单通过电子邮箱、快递方式提交给律师;
2、律师通过对账单帮助投资者计算索赔金额;
3、律师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交给投资者签字确认;
4、投资者准备身份证公证书、营业部盖章的对账单或股东卡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5、委托成立。律师开始代理投资者进行索赔,律师将全程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投资者不需要亲自参与起诉、开庭、和解、调解、执行等索赔过程。
四、律师费用
委托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即先打官司后收费,待结案后我们将在股民获得的赔偿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律师费,如股民未获赔偿,则无需承担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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