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认为:2021年10月31日到2022年4月28日期间买入,2022年4月29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亏损的投资者,有望获赔。
温馨提示:根据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至2025年4月28日结束,该日期后提交材料本所将不再受理。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以大连热电集团公司经评估的主要经营性资产折股并定向募集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设立。公司于1993年9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名称为大连热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2月变更名称为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7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简称为“大连热电”,证券代码“600719”。公司是大连地区供热、供电联产龙头企业,所属集团是东北地区最大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企业之一,其业务收入全部来自于大连地区,旗下拥有北海热电厂、东海热电厂、庄河热电厂等企业。
2022年4月29日,大连热电发布《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整改的公告》。
2022年5月25日,大连热电发布《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大连热电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6月3日,大连热电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其中载明:
大连热电与其控股股东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存在较为频繁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缺乏独立性。大连热电与热电集团因经营业务需要经常发生煤炭买卖关联交易。经查实, 2021年10月末,大连热电在存煤已经满足冬季供暖期用煤需求情况下, 又支付1.6亿元为热电集团购煤,实质上形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2占用。上述1.6亿元资金,占大连热电2020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1.51%。 截至2022年4月22日,热电集团已将全部占用资金及利息归还大连热电。
以上事实导致大连热电公开披露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诉讼方案
(一)股票投资差额损失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因此,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
1、确定“三日一价”
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实施日为2021年10月31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揭露日应为2022年4月29日。
确定索赔区间:
2021年10月31日到2022年4月28日期间买入,2022年4月29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亏损。
(二)佣金、印花税、利息
这三种损失计算相对比较简单,以投资差额损失乘以比率即可。
三、委托流程
1、投资者将对账单通过电子邮箱、快递方式提交给律师;
2、律师通过对账单帮助投资者计算索赔金额;
3、律师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交给投资者签字确认;
4、投资者准备身份证公证书、营业部盖章的对账单或股东卡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5、委托成立。律师开始代理投资者进行索赔,律师将全程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投资者不需要亲自参与起诉、开庭、和解、调解、执行等索赔过程。
四、律师费用
委托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即先打官司后收费,待结案后我们将在股民获得的赔偿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律师费,如股民未获赔偿,则无需承担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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