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案,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股民诉中弘股份、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杭州中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但杭州中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股民提供的用以证明中弘股份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嫌疑事实的分析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未认定的情况下,就仅以分析说明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为由,不认可分析说明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认定分析说明证据中质疑的虚假记载嫌疑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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